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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县检察院发布第一批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5-06-04   访问量:0   保护视力色: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2025年以来,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上级检察机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认真落实市县“营商环境提升年”工作要求,成立了由检察长担任组长的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出台了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十项措施,部署开展“红链赋能 检察惠企”等专项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保护,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提质增效。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进一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提升企业法治化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现选编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10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一

沈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宿迁某公司系2022年宿迁市重点排污单位,公司内设置废水自动监测设备,监测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相关数据实时上传环保部门监管平台。2022年5月14日至8月2日期间,沈某某作为宿迁某公司环保负责人,在明知宿迁某公司自动监测设备监测到的公司所排废水化学需氧量数值持续超标情况下,仍采取加水稀释废水和以达标液体替换废水的方式干扰自动监测设备采样,逃避环保部门检查,并排放化学需氧量超标的污染物。期间,宿迁某公司向污水处理厂共排放废水共计40000余吨。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3年3月21日向泗洪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22日,泗洪县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沈某某提起公诉。2024年3月11日,盱眙县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指控内容,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禁止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在法庭审理阶段,沈某某自愿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资金10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是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固定证据体系。鉴于该案中污染环境的方式专业且少见,为了彻底有效地查明犯罪事实,有效惩治犯罪,泗洪县检察院主动派员提前介入,通过实地查看犯罪现场、听取汇报、查阅卷宗等方式深入了解案件情况,引导公安机关围绕排污的危害性、排放污水的数量等问题重点取证,引导公安机关不断完善该案的证据体系,为该案的后期移送起诉奠定扎实基础。

二是主动回访,督促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案件判决后,为了进一步压实企业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真正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办案效果,泗洪县检察院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对涉案企业进行回访,并召开企业座谈会,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环境方面的难题,引导相关企业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督促企业依法生产经营。

【检察官说法】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到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企业是环境保护的重要主体之一,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要切实担负起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不能为追求经济效益而损害了环境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任何试图通过污染环境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例二

宋某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基本案情】2013年至2016年期间,宋某某在担任宿迁J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J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实际控制与J公司营业类型相似的江苏D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上述二公司共同投标的工程项目中,将J公司的标底透露给D公司,或者指派J公司具备投标资质的职工作为D公司的职工参与投标。宋某某利用上述方式成功中标11个工程,经审计,工程利润总计141.537245万元。宋某某另涉嫌受罪贿和挪用公款罪。

经泗洪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泗洪县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指控内容,于2024年5月13日,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是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及非法利益数额。经监察机关邀请,泗洪县检察院先后两次派员提前介入该案,就案件办理提出意见。一是宋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共同参与投标的D公司透露标底、安排J公司具有投标资质的员工为D公司投标,最终控制D公司成功中标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二是本案系中标后以经营获利的犯罪行为,建议通过审计以工程中标价扣除施工合理成本后的金额,认定为非法利益数额。

二是开展警示教育促进国企领域犯罪预防。为预防类似案件再次发生,泗洪县检察院邀请县属国有企业相关管理人员50余人旁听庭审,接受警示教育。庭审中,公诉人重点围绕D公司是否系宋某某本人控制、其有无透漏J公司标底、有无使用J公司人员及资质参与投标,以及非法获利情况进行讯问和举证。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检察官说法】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稳定器”作用,在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招投标过程中,标底是国有公司的重要秘密事项,职工资质是国有公司重要竞争力。国有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国有公司标底透露给其控制的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或将国有公司职工资质挂靠在与国有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其个人控制的公司,将导致国有公司丧失竞标优势,这种行为严重损害国有公司利益及正常管理秩序,应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数额巨大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有企业“靠企吃企”腐败问题,不仅损害公众信任,危及国资安全,严重者甚至会削弱党的执政基础。检察机关在办理国企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时,以精准办案有力震慑国企内部职务犯罪行为,保护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案例三

孙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2013年7月,孙某某及谢某某通过招商引资到泗洪县投资办厂。同年9月26日,二人在泗洪县注册成立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老年手机。其中,孙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员工工资审核发放。因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该公司未能按期发放2015年7月至10月的员工工资。2015年11月1日晚,孙某某伙同谢某某等人将公司内部分财物打包装车,驾驶两辆车(其中一辆厢式货车登记在公司名下)秘密潜逃回福建省晋江市,并更换联系方式。

2017年8月15日,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孙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工人工资。因孙某某潜逃在外,上述指令书送达至其户籍地村委会,由村干部联系其家人转告孙某某。孙某某获悉上述事项后,仍拒不履行义务。经查,孙某某共拖欠60名公司员工工资340370.6元。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泗洪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鉴于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案件侦查阶段付清上述60名员工工资,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是提前介入,促成行为人全额支付工人工资。经公安机关邀请,泗洪县检察院提前介入该案,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查清孙某某来洪投资后的经营表现,向其释明法律规定,责令其支付工人工资。经过充分释法说理,孙某某与谢某某多方筹措资金付清上述60名员工工资,化解了社会矛盾。

二是综合评价,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孙某某系本县招商引资外商,存在经营实体,前期均正常经营并发放工资,对本地的就业及经济社会发展均有一定的贡献。后期因为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发放员工工资,并非恶意欠薪。在案件侦查阶段,孙某某及谢某某已经筹措资金全额发放工人工资,并自愿认罪认罚,降低了本案带来的负面影响,最终决定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官说法】有限责任制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是用工主体,也是员工工资支付主体,公司以自身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当公司因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无法正常支付工人工资时,应该配合做好破产、重组等工作,最大程度弥补工人工资损失,而非携带公司财物逃匿、变更联系方式躲避支付义务。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的企业负责人,如果能及时配合付清工资,修复社会关系,无需判处刑罚,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案例四

虞某某、林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虞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从广东省茂名市林某某、河北省沧州市李某某(另案处理)处分别购得“进口DL-蛋氨酸”5.7吨、“进口秘鲁红鱼粉”3吨,并以129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泗洪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4月,虞某某在明知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从广东省茂名市林某某处购得“进口DL-蛋氨酸”1吨,并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泗洪县某饲料有限公司。经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检验,上述“进口DL-蛋氨酸”不符合GB/T17810-2009标准的规定,“进口秘鲁红鱼粉”不符合产品标签、GB/T19164-2003的规定。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虞某某、林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11月28日向泗洪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4月14日,泗洪县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虞某某提起公诉;对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的林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年6月24日,泗洪县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指控内容,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是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虞某某于2021年9月11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但直至2023年6月均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泗洪县检察院受邀提前介入该案,引导公安机关与农业部门加强协作追查,固定被害人购买的伪劣产品确系虞某某出售的证据,后虞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阶段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是宽严相济,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鉴于虞某某、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存在事实反复、出售时间和数额交叉等问题,承办检察官结合被害人陈述及交易记录,对犯罪事实、数额进行反向推导,以客观证据为基准认定本案的犯罪金额。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促成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虞某某的犯罪情节,其法定刑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对被告人虞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的林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三是庭审直播,开展犯罪警示和预防工作。为预防类似案件再次发生,提高企业防范意识,保护企业利益不受侵害,该案庭审过程同步于网上直播,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等10余人现场旁听庭审。庭审中,公诉人重点围绕虞某某的主观明知、非法获利情况等进行举证、质证,并结合虞某某的犯罪情节提出量刑建议,分析了虞某某涉嫌犯罪的原因,对虞某某进行庭审教育,同时提醒企业管理人员在经营过程中要提高警惕,避免企业遭受损失。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检察官说法】销售伪劣饲料原料不仅影响畜牧的产量和质量,还可能进而影响土壤环境、水体环境、企业效益、消费者健康等。检察机关依法打击此类犯罪,保障饲料等农资安全及相关农牧饲料企业权益,进而维护消费者权益。在办理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涉案人员依法作不起诉处理,对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较重的涉案人员依法提起公诉,同时考虑其弥补被害企业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确保罪责刑相一致。

案例五

浙江某工程公司与江苏某房地产公司

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和解案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浙江某工程公司与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因建筑合同纠纷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江苏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浙江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945.576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上诉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民终23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年底前分期付清工程款1945.5764万元及利息。

因江苏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浙江某工程公司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意向书,约定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以其开发的房产偿还债务本息共计2200万元。但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再次违约,浙江某工程公司遂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此后,江苏某房地产公司陆续向浙江某工程公司履行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2200万元的债务金额。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恢复执行,当日即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浙江某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结案通知,恢复对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泗洪县人民法院支持浙江某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江苏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复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依据(2016)苏13民终2323号民事调解书,扣除已付的2200万元,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仍需向浙江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1000 余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浙江某工程公司认为泗洪县法院存在拖延执行行为,遂向泗洪县检察院申请监督。泗洪县检察院依法受理后,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经分析研判认为和解最有利于两家公司利益的保障与平衡。该院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化解方案,通过电话沟通、面对面协商、多部门联合化解及检察听证等方式推进和解工作。2023年5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在五个半月内以支付现金、转让房产等方式总计向浙江某工程公司履行750万元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一次性终结。至此,两家企业以和解方式化解纠纷,浙江某工程公司主动撤回了监督申请。

【检察官说法】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开展检察和解工作,是践行“枫桥经验”,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在和解工作中,牢固树立平等保护各方市场主体权益的理念,尽可能寻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通过多手段组合推进、多部门联动化解等措施,积极促成和解。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的细致审查,敏锐发现两家公司之间的矛盾既有化解的必要性、又有化解的可能性,在反复沟通的基础上,提出了兼顾双方利益的和解建议,并采取多种化解措施,促成双方达成了具体可操作的和解方案,促成矛盾化解、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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